关于第28783512号“FORE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28783512号“FORE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2137号

       

      申请人:英特士雷德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苏凤达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0日对第28783512号“FORE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591154号“FORE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180561号“FORE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符合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3、经查询,被申请人在第9类、21类、第35类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露娜”、“斐珞尔”等商标对应的商标,其不具有真实使用的意图,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一张):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其与关联公司之间签订的《知识产权共享协议》及部分翻译;
      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3、FOREO品牌介绍、广告协议及发票、参展报道等资料;
      4、网络销售记录、销售额排名截屏、产品订单、销售发票等资料;
      5、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资料;
      6、申请人维权资料;
      7、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其申请注册的部分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1类水晶(玻璃制品)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9年3月14日在水晶(玻璃制品)商品上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3月13日。
      2、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牙刷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3、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二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美容刷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4、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9类、第10类、第21类、第35类商品及服务上另申请注册了第28770061号“FOREO”商标、第28780386号“斐珞尔”商标、第28785819号“露娜”商标、第28783491号“露娜”商标、第28783583号“斐珞尔”商标、第28757356号“露娜”商标、第28774182号“FOREO”商标、第30110363号“FILOER”商标、第30112961号“FILOER”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7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结合申请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焦点可归结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进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1,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晶(玻璃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牙刷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美容刷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2,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但其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3,申请人“FOREO”商标非固定搭配词汇,具有较强独创性,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FOREO”商标已在洁面仪等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FOREO”与申请人“FOREO”商标文字组成完全相同,除非被申请人可以合理解释争议商标的渊源,否则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文字构成相同难谓巧合。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9类、第10类、第21类、第35类商品及服务上另申请注册了第28770061号“FOREO”商标、第28780386号“斐珞尔”商标、第28785819号“露娜”商标、第28783491号“露娜”商标、第28783583号“斐珞尔”商标、第28757356号“露娜”商标、第28774182号“FOREO”商标、第30110363号“FILOER”商标、第30112961号“FILOER”商标多件与申请人“FOREO”商标、“露娜”商标、“斐珞尔”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未提供其商标使用情况的证据或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亦未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其行为将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牛嘉
    王倩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