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21369779号“记忆锦标赛”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329号
申请人:甘令丛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争议商标受让人):上海盟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上海慧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0日对第21369779号“记忆锦标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世界记忆锦标赛”是由“世界记忆之父”托尼.博赞于1991年发起,由世界记忆运动理事会组织的世界最高级别的记忆力赛事。“环球记忆锦标赛”是由环球记忆协会发起,全球顶尖记忆大师、记忆爱好者共同参与的全球性脑力赛事。原被申请人不具备举办记忆锦标赛的资格。争议商标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举办方为世界记忆运动理事会或环球记忆协会,至少是官方机构,容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原被申请人未经授权抢注“世界记忆锦标赛”机构等官方标识,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不是为了使用,而是为了牟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不良影响。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百度百科关于“世界记忆力锦标赛”、“环球记忆锦标赛”的介绍网页复印件作为证据。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初步审定公告并获准注册,说明该商标已经具备成为注册商标的合法要件。争议商标系原被申请人依据长期从事的经营活动内容独立创造而成,是经世界记忆运动理事会合法授权申请,原被申请人亦与世界记忆运动理事会及托尼.博赞先生维持授权关系,根本不存在抢注、攀附其声誉的现象。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产生任何混淆、误认,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损害。申请人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纯属恶意申请。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原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经公证、认证的Tony Buzan授权原被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护照翻译件、世界记忆运动理事会与原被申请人的关系证明函等材料复印件;
2、原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信息及相关介绍资料复印件;
3、原被申请人授权其他主体承办赛事的合同、世界脑力锦标赛宣传画册等资料复印件;
4、Tony Buzan出版的书籍摘页等复印件;
5、有关Tony Buzan签售会的相关资料复印件;
6、争议商标转让证明、原被申请人授权被申请人负责管理世界记忆锦标赛和中国记忆锦标赛在中国的相关工作及相关标识申请注册事宜的授权委托书、原被申请人其他商标档案信息复印件。
针对原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对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答辩无事实依据,观点不正确,事实不清楚,也无任何证据能够证实相关情形,无任何有效使用证据予以反驳。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上海慧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即本案原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该商标于2017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1月13日。2019年12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上海盟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理由,结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结为:1、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1,争议商标为“记忆锦标赛”文字,该文字使用在广告宣传等指定服务项目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指定使用服务与“记忆力竞技比赛”有关,从而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2,争议商标“记忆锦标赛”文字本身并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其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3,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牛嘉
王倩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