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202983号“香阿姨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202983号“香阿姨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909号

       

      申请人:孙国增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202983号“香阿姨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336160号“香阿姨LEISURE SNACK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无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883062号“阿香姨”商标、第10618984号“小豆馆XiaoDouGuan及图”商标、第10619160号“XiaoDouGuan及图”商标、第29831271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五)在区别明显,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申请商标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局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已生效。据此,该商标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花生酱、芝麻酱、坚果制抹酱、熟芝麻、芝麻蓉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汉字“香阿姨”与引证商标二“阿香姨”,文字构成相同,仅排列不同,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花生酱、芝麻酱、坚果制抹酱、熟芝麻、芝麻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丁选明
    陈辉
    李艳燕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