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866230号“LIN DON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511号
申请人:深圳市蒂乐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思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866230号“LIN DO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117229号“LINGONG”商标、第4849754号“Liandong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设计风格、整体外观、表现形式、呼叫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应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产品、店铺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于2019年6月13日已注册期满,其注册人未在法定期内申请续展,已丧失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LIN DONG”与引证商标一文字“LINGONG”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成品衣;婚纱”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婚纱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别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郝海量
王觉菲
贾秋实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