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559515号“苗木头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6559515号“苗木头条”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508号

       

      申请人:漳州市天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国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59515号“苗木头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438785号“苗木云商”商标、第14919383号“苗木云网”商标、第17063260号“苗木公社 SEEDLING COMMUNE”商标近、第11776480号“苗木联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音、形、义上存在显著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经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应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苗木头条”与引证商标一文字“苗木云商”、引证商标二文字“苗木云网”、引证商标三文字部分“苗木公社”、引证商标四文字“苗木联盟”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商业企业迁移;商业审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本的出版;广告宣传;商业企业迁移;商业审计;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人事管理咨询;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从而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明显区别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郝海量
    王觉菲
    贾秋实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