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735348号“亨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29735348号“亨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680号

       

      申请人:哈尔滨亨派饮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睿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罗荣波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2日对第29735348号“亨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421453号“亨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2、申请人自成立以来持续使用“亨派”商标,并作为商号使用,申请人对其拥有在先使用权。“亨派”经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势必会产生恶性竞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网站截图及相关简介;
      2、申请人提供的亨派相关的合同;
      3、品牌策划设计合同及样图;
      4、申请人成立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第30类产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并未以不正当手段去申请注册争议商标。
      3、被申请人正当合法经营,不会损害任何人的权益,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商标。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饮料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4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经我局驳回复审程序已被驳回,且已生效。
      3、经查,被申请人在第1、2、3、5、6、7、8、9、11、12、14、16、18、19、20、21、22、25、35、36、37、38、40、41、42、43类等众多商品/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470余件商标,包括“七牧狼”、“金拱门”、“范仕哲”、“骆驼印象  YINGLIYING”、“范诗哲”、“康贝恩”、“优米伽”、“鲜聚德”、“劳乐士”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1月2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该引证商标已经我局驳回复审程序被驳回,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2、申请人提交的公司网站截图系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该份证据仅是对申请人“亨派”饮品的介绍,并未体现申请人或其“亨派”饮品知名度情况;申请人提交的亨派相关的合同是关于申请人采购纸箱、瓶套标的合同;申请人提交的品牌策划设计合同及申请人成立信息不能证明其使用“亨派”标识的知名度情况;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饮料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将“亨派”标识作为商标和商号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3、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识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并无其他消极负面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之情形。
      4、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众多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了470余件商标,其中包含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如“七牧狼”、“金拱门”、“范仕哲”、“骆驼印象  YINGLIYING”、“范诗哲”、“康贝恩”、“优米伽”、“鲜聚德”、“劳乐士”等商标。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过一般市场主体实际使用商标的合理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亦未能就此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被申请人大量囤积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而且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夏萍萍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