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568229号“臻浓”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5568229号“臻浓”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0150号

       

      申请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68229号“臻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473047号、第28178948号商标、第9525719号“臻农”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在异议程序中。引证商标三在撤销程序中。申请人已在多类别申请“臻浓”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 引证商标一、二经异议程序不予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不予注册复审,异议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一、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2. 至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均为纯文字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补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冰糖燕窝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矿泉水;减肥用药剂;人用药;消毒剂;空气净化制剂;含药物的饲料;动物用膳食补充剂;杀虫剂;婴儿尿布;牙用研磨剂;宠物尿布”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矿泉水;减肥用药剂;人用药;消毒剂;空气净化制剂;含药物的饲料;动物用膳食补充剂;杀虫剂;婴儿尿布;牙用研磨剂;宠物尿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亚晶
    刘盈盈
    李硙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