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510953号“蓝黛丹尼LAND DANNI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29510953号“蓝黛丹尼LAND DANNI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9891号

       

      申请人:郭宜峰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俪尚会馆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1日对第29510953号“蓝黛丹尼LAND DANNI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的“蓝黛丹尼LAND DANNIE”系列商标是申请人的核心品牌,经过申请人的实际使用和宣传推广,在相关领域内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8173897号“蓝黛丹尼LAND DANN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158751号“蓝黛丹尼LAND DANNI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蓝黛丹尼”系列品牌的恶意抢注,其注册和使用将损害申请人的合法利益。
      3、争议商标的注册会误导消费者,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蓝黛丹尼”产品标签、外包装照片;
      2、“蓝黛丹尼”官网截图及媒体宣传;
      3、申请人引证商标所获行业奖项。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9日领取了答辩通知,但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月14日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被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由张锦淑2010年4月2日申请注册,于2011年4月7日在第25类袜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2016年10月6日,引证商标一经核准转让给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21年4月6日。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6年8月31日申请注册,经审查,在第35类服务上被我局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引证商标二已不再成为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4、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还申请注册了近110件商标,其中包含了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例如“娇兰悦缇 GULAINPATY”、“蒙莱多蒂”、“巴莱珀尔”等商标。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另,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蓝黛丹尼”系列商标的抢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25类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蓝黛丹尼”系列商标在广告等服务上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此处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从消极甚至反面的角度,损害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及风俗习惯等。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不会产生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对申请人依据该条款提出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4、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4,被申请人除了注册有争议商标以外,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近110件的商标,且包含了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或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的这种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属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申琼珊
    乔烨宏
    胡朋娟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