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国际注册第1448131号“遇尚巴黎PARIS
FANTASTIC!巴黎精神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9831号
申请人:ULGNET CONSULTING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48131号“遇尚巴黎PARIS FANTASTIC!巴黎精神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333544号“遇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350062号“遇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193091号“遇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193192号“遇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位于法国巴黎,申请商标中的“巴黎”和“PARIS”部分仅起到标识申请人所在地的作用,且有大量含有“巴黎”或“PARIS”的在先商标已经被核准注册。3.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一、二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4.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三、四所有人进行商标共存谈判。5.申请人已向国际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删除赌博服务的限定申请。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第16类、第35类、第38类、第41类复审商品/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注册信息材料、“FANTASTIC”翻译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商品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一现为在手提电话等商品上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2.引证商标二核准使用的图画等商品经我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20]第W009461号决定书决定予以撤销,但至我局审理本案时,该撤销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二现为在图画等商品上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3.至我局审理本案时,我局未收到相关商标共存协议材料。4.申请商标第41类上的赌博服务已被国际删减。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手提电话等有效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复审申请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6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遇尚”与引证商标二“遇尚”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准使用的图画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绘画支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8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遇尚”与引证商标三“遇尚”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信,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新闻社,新闻社(消息),新闻电讯传输,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通过无线电、电话、电报以及通过各种远程信息传输工具、交互图像通信术,特别是终端、计算机外围设备或电子和/或数字设备、可视电话、电视电话和视频会议设备提供的通讯服务,电视节目播放,视听信息和娱乐节目的播放,无线电广播和电视节目播放,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通过电子通讯工具传送信息和图像,计算机终端通讯,互联网、外联网、内联网电子邮件服务,安全传递服务,提供互联网聊天室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准使用的信息传送、电视播放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在第41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遇尚”与引证商标四“遇尚”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娱乐信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准使用的娱乐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有关报纸、杂志、印刷品、画报、书籍和期刊的发行和出版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准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第41类上的赌博服务已被国际删减,故申请商标的复审申请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中的英文部分“PARIS FANTASTIC”可译为“巴黎极好的”,且该英文部分与中文“巴黎”部分在整个商标标识中非常突出,考虑到申请商标的整体构成,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第16类、第35类、第38类、第41类复审商品/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第16类、第35类、第38类、第41类复审商品/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周 铁兵
贾秋实
王觉菲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