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686244号“得敷宝”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0554号
申请人:广州中科生物科技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686244号“得敷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104621、3657958号“得肤宝”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显著部分、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具有非常鲜明的显著性,并非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特点,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并不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3、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4、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商标注册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剂、人用药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消毒剂、医药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得敷宝”与引证商标一、二“得肤宝”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得敷宝”使用在其指定的人用药等商品上,是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的直接描述,难以区分商品来源。申请商标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