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332658号“胜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9332658号“胜华”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992号

       

      申请人:新乡市乐邦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名品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332658号“胜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99594号“胜一华及图”商标,第9981908号“胜华通shenghuatong”商标,第1146627734148967号“新胜华XINSHENGHUA”商标,第19393577号“胜桦”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与其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引证商标三、四正处于转让至申请人名下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线、电话线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核定使用的电线、电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胜华”与引证商标一汉字“胜一华”、引证商标五“胜桦”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五相区分。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四仍处于转让至申请人名下程序中,但鉴于申请商标在全部指定商品上已与引证商标一、五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引证商标三、四转让情况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影响,我局对其不再等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的权利冲突亦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