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535201号“齐桓海化HOOH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0995号
申请人:桓台齐桓海化油品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535201号“齐桓海化HOO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57413号“HOO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589513号“HO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415793号“壹辉HO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和整体外观、含义及呼叫等方面均存在巨大差别,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鉴于引证商标三的权利状态尚不确定,故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实际宣传使用材料、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经《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间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与引证商标一均为大写英文字母“HOOH”,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况下易误以为二者存在关联,且两商标均指定使用在广告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