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4076391号“标致”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724号
申请人:标致家族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076391号“标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瓶子盖塞机、真空吸尘器用电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84159号“标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22387号“标致POS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失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除瓶子盖塞机、真空吸尘器用电刷商品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一失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失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间不存在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瓶子盖塞机、真空吸尘器用电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上述两项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瓶子盖塞机、真空吸尘器用电刷商品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瓶子盖塞机、真空吸尘器用电刷商品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瓶子盖塞机、真空吸尘器用电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因申请人放弃予以驳回。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