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23534号“兽豹 SHOUBAO”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1323534号“兽豹 SHOUBAO”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993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兽霸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智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徐建水
      
      申请人因第1323534号“兽豹 SHOUBA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5524号决定,于2019年10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徐建水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6年2月22日至2019年2月21日(以下称指定期间)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因此,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市场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交由申请人进行质证,并最终将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的案件卷宗,并将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副本交换于申请人。
      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订货单、物流单、托运单原件;
      2、鞋盒图片;
      3、货物仓储图片、专卖店图片、鞋图片;
      4、服装专卖店及服装图片;
      5、吊牌、皮鞋无纺布鞋套、鞋盒子实物。
      针对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均为手写,且并未显示复审商标,属于自制证据,证据2至5图片证据并没有显示形成时间及地点,亦属于自制证据。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持续、合法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于1998年8月13日由北京天豹制衣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于1999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防水服、帽子、袜、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商品上,后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10月13日止。另,复审商标于2012年5月6日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徐建水名下。
      2、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日期为2019年2月22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的订货单、物流单、托运单均为被申请人采购鞋类产品的单据,证据2至5为产品图片、仓库图片等,该份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且为自制证据,上述证据1至5在没有相应的销售发票、销售清单、付款凭证及广告宣传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我局难以认定其实际履行情况。综合被申请人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服装、鞋等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钊
    刘辰

    2020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