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309223号“Beimont”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15309223号“Beimont”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9861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爱尔迪有限两合公司
      被申请人地址:德国鲁尔河畔米尔海姆,柏格街号
      原撤销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309223号“Beimont”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36267号决定,于2019年09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复审商标在2016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6日(以下称指定期间)期间的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伊利”等商标已为中国一般公众广为知晓,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有实际使用,综上,请求将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所获荣誉、集团大事记、国内外的宣传资料;
      2、百度图片上搜索“beimont产品伊利”的截图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于2014年9月9日由申请人申请注册,该商标于2015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牛奶制品、奶粉、肉汤、食用海藻提取物、鱼(非活)、肉罐头、果肉、加工过的槟榔、泡菜、蛋、食用油脂、水果色拉、果冻、加工过的瓜子、豆腐、木耳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25年10月20日止。
      2、被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日期为2019年1月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申请人的所获荣誉及宣传报道资料,该份证据并非商标使用证据,证据2为百度图片上搜索“beimont产品伊利”的截图,该份证据并未显示本案复审商标,故综合申请人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牛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牛奶制品等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钊
    刘辰

    2020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