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977093号“汉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6977093号“汉牌”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415号

       

      申请人:武汉远景新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77093号“汉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244663号“汉”商标、第27051339号“汉牌”商标、第29848268号图形商标、第12905877号“汉 PEBBLE”商标、第5367747号“汉”商标、第7606716号“HAN 汉光 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申请商品为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耳机;USB充电器;智能手机用壳;手机用自拍杆;智能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智能手机;手机用USB线;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硬件,而引证商标二的核准使用商品为“USB充电器”,仅仅是0922近似群内的商品,仅与申请商标的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USB充电器的两个商品近似,这两个商品并非是申请人的主要经营商品,如果因此导致了近似,申请人可以放弃对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USB充电器商品的申请,仅保留除上述商品外的其余商品的申请。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材料。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五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申请人虽在理由里称可以放弃对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USB充电器商品的申请,但并未表示确定放弃,且其又在理由书结尾处称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故我局对本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USB充电器;智能手机用壳;手机用自拍杆;智能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智能手机;手机用USB线;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硬件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商品上,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获得了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耳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洋
    田益民
    段莉

    2020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