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615557号“奥瑞克电梯 ORAC”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615557号“奥瑞克电梯 ORAC”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859号

       

      申请人:天津市奥瑞克电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知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615557号“奥瑞克电梯 ORA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216183号“奥瑞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8163902号商标相同,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那引证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亦应属近似商标。申请人“ORAC”商标已经注册。申请人认为申请商标被驳回属审查错误,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升降机(运送滑雪者上坡的装置除外)、电梯(升降机)、起重机、升降机传动带、升降设备、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输送机、楼梯升降机、运输人和货物的起重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气动传送装置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文字“奥瑞克电梯”,其中,“电梯”二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显著性较弱,故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文字为“奥瑞克”,与引证商标“奥瑞克”文字构成相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已获准注册的在先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并非同一商标,其已获准注册商标的在先权利不能当然及于本案申请商标,故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另,引证商标的注册情况非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车旭
    凃嘉雯
    赵爽

    2020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