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224030号“松绿SongLv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224030号“松绿SongLv及图(指定颜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6724号

       

      申请人:上海君虹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法正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224030号“松绿SongLv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699068号“绿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续展,很可能无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3033429号“松禄”商标、第21561448号“渔溪印象FISH CREEK IMPRESSION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商标专用权注册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现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有所不同,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主要呼叫部分“松绿”与引证商标二“松禄”在文字构成、字形外观及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冻;板鸭;肉片;肉干;肉脯;冻田鸡腿”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肉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二明确相区分。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使用颜色,但未有效地增加与引证商标二的区分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鱼制食品;明虾(非活);腌制鱼;虾(非活)”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故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鱼制食品;明虾(非活);腌制鱼;虾(非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李焱
    孙红

    2020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