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8814488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9302号
申请人:蒋培锋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顾问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惠州市卓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8日对第88144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名下有1246件商标,构成囤积商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且不具有使用意图。2、争议商标由过于简单的线条构成,不便于识别和呼叫,缺乏显著性,无法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且未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3、争议商标为鸭子图形,使用在服装、帽子等商品上带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材料产生误认,进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列表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是著名的产品设计公司,旗下拥有自主服装潮牌---B.Duck及图,争议商标取自-B.Duck小黄鸭美术作品的鸭头元素,其注册和使用合理合法,不会造成不良影响。2、被申请人基于自身产品设计的经营范围以及IP衍生品的研发需要,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实属自身生产经营需要。3、被申请人持续在第25类服装、鞋子等产品上使用争议商标,鸭头图形已成为知名服装品牌。4、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系恶意申请,严重浪费司法资源。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企业信用信息;
2、B.Duck小黄鸭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
3、被申请人在其申请的外观专利、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商标注册详情;
4、被申请人新浪博客和新浪微博发表和推广B.Duck小黄鸭美术作品、衍生品的网页公证材料;
5、被申请人参展材料;
6、B.Duck主题活动报道及相关资料;
7、鸭头图形品牌服装的产品销售及授权业务资料;
8、其他在案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了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述理由基本一致,并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为其独创,经大量使用和宣传已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或形成了显著性,为消费者认可,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11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围裙;睡衣;帽子;鞋;上衣;T恤衫;睡袍;童装;浴室拖鞋”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1年11月20日。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理由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材料产生误认,该理由应归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中。
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为小鸭头图形,核定使用的在服装、鞋等商品上,消费者可以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具有显著性,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静雯
田益民
杨少文
2020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