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28902628号“每日鲜炖”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6463号
申请人:杭州锦禄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902628号“每日鲜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00359号“每日鲜果园”商标、第10810597号“每日鲜”商标、第15686220号“每日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已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被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2019年10月27日第1669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二尚处于撤销案件审理中,但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已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被予以撤销,该决定尚未生效。
2、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经审理还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广告等服务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基于此,我局向申请人发出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申辩意见,主要理由如下:一、申请商标标识与申请服务项目的内容特点完全没有任何关联,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和推广在行业内和相关消费者群体中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部分订单截图及产品图片;
2、产品视频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每日鲜炖”用在指定的广告等服务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了区分服务来源的显著性。
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而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货物展出;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计算机文档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故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货物展出;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计算机文档管理”外的商业审计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苑雪梅
洪强
2020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