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9063376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6840号
申请人:西畴县洁城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中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06337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类第17662165号商标、第37880687号商标、第17165874号商标、第22130001号商标、第8594363号商标;第37类第10088763号商标、第38096463号商标、第37873561号商标、第8573448号商标、第3723459号商标;第40类第4384374号商标、第37890676号商标、第22129999号商标、第3445897号商标;第44类第22129996号商标、第15481835号商标、第29958688号商标、第4384345号商标;第45类第22129995号商标、第37579770号商标、第2778860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第35、37、40、44、45类服务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二十一的图形部分相比较,在构成要素及设计手法上相近,普通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将其区分,构成近似标识。在第35类服务项目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财务审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核定使用的广告、会计等服务使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第37类服务项目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维修信息、室内装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六至十核定使用的建筑施工监督、室内装潢修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第40类服务项目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材料处理信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一至十四核定使用定做材料装配(替他人)、打磨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第44类服务项目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园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五至十八核定使用的园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第45类服务项目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社交陪伴、调解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九至二十一核定使用的社交陪伴、临时看管房子、调解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5、37、40、44、45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苗
李硙
刘盈盈
2020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