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9688197号“大风养车”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4522号
申请人:湖北大风起兮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688197号“大风养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9130097号“大风车”商标、第20328916号“大风车”商标、第17375946号“大风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呼叫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部分引证商标已在类似服务上共存,说明申请商标亦应获准初步审定。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图片、租赁合同、官网资料及备案资料、公众号资料、设计合同及设计效果图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含义区别较大,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轮胎翻新;轮胎硫化处理(修理);轮胎动平衡服务;橡胶轮胎修补”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器的安装和修理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前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主要识别部分均为“大风”,二者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前述服务外的车辆加油站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汽车保养和修理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自制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故申请商标在除“ 轮胎翻新;轮胎硫化处理(修理);轮胎动平衡服务;橡胶轮胎修补”外的车辆加油站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轮胎翻新;轮胎硫化处理(修理);轮胎动平衡服务;橡胶轮胎修补”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洪强
苑雪梅
2020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