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351595号“HANSHU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7351595号“HANSHU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9125号

       

      申请人:上海汉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51595号“HANSH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843152号“HANSHU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504107号“HANSHU悍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504345号“HANSHU悍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504355号“HANSHU悍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1504546号“HANSHU悍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3053671号“HANSHU悍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3053716号“HANSHU悍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5727871号“汉书HANSH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官网网页、报刊杂志摘页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驳回复审阶段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驳回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商标已丧失商标在先申请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商标在先申请权,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加工机械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分别核定使用的打包机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金属加工机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金属加工机械以外的包装机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分别核定使用的打包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标识“HANSHU”与引证商标二至八显著识别部分之一“HANSHU”文字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显著识别部分之一“悍舒”、引证商标八显著识别部分之一“汉书”呼叫相近。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除金属加工机械以外的包装机等其余复审商品上已分别与引证商标二至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并能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加工机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牛嘉
    王倩

    2020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