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012349号“PON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26012349号“PON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15825号重审第0000002930号

       

      申请人:杭州巨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015825号《关于第26012349号“PON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290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高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北高院作出(2019)京行终650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我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巨星公司自愿放弃在“手工操作的手工具、刀、餐具(刀、叉和钥)”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且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在指定的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无不当,但引证商标三在“钳子;餐具(刀、叉和匙);匙”商品上现已被撤销注册,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在“钳子”等商品上申请注册权利障碍。由于申请商标在夹钳等商品上是否应核准注册的基础事实发生根本变化,即申请商标在"夹钳(木工或制桶工业用)”等商品上申请注册障碍已消失,故被诉决定及原判决应予撤销。
      经审理查明:1、在二审诉讼程序中,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手工操作的手工具、刀、餐具(刀、叉和钥)”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2、在二审诉讼程序中,引证商标三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在“钳子;餐具(刀、叉和匙);匙”商品上予以撤销,其在上述商品上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二审庭审中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手工操作的手工具、刀、餐具(刀、叉和钥)”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则商标局在以上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当然已经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钳子;夹钳(木工或制桶工业用);夹钳;钳;切割工具(手工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钳子;夹钳(木工或制桶工业用);夹钳;钳;切割工具(手工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工操作的手工具;手工操作的手工具;手工操作的手工具;手工操作的手工具;手工操作的手工具;手工操作的手工具;手工操作的手工具;手工操作的手工具;手工操作的手工具;手工操作的手工具;刀;餐具(刀、叉和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峰
    何旭卓
    杨磊

    2020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