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492382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24492382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16662号重审第0000002931号

       

      申请人:鑫鼎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216662号《关于第24492382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字第414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高院)提出上诉,经审理,北高院作出(2019)京行终818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局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肥皂、洗面奶、洗发液、洗衣剂、去污剂、清洁剂、抛光制剂、研磨材料、香精油、香料、香皂香精、化妆品、香水、痱子粉、牙膏、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六及引证商标五有效的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该图形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中的显著识别部分图形均为“银杏叶”、且构图风格、视觉效果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整体比对区别均不明显,共存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并无不当,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差异尚不足以排出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原告认为不构成近似商标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引证商标六现仍处于有效状态,能够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也并非本案应予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原告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局查明事实,引证商标一、四在其全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五在空气清新剂上的注册已被撤销,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香、空气芳香剂”商品上注册申请的权利障碍,国家知识产权局应根据新发生事实变更情况,重新作出决定。
      经审理查明:1、在评审期间,商标局已作出引证商标七在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驳回通知书,引证商标七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间内向我委申请驳回复审,商标局作出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在二审诉讼期间,引证商标一、四因连续三年未使用经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六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在空气清新剂商品上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根据法院判决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图形部分及引证商标三、五、六在整体视觉效果、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去污剂、牙膏、空气芳香剂、肥皂、洗洁精、抛光制剂、香料、化妆品、牙膏、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六核定使用的“洗洁精、牙膏、净化剂、沐浴露、清洁制剂、鞋油、香料、化妆品、牙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各方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研磨材料;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六核定使用的“洗洁精“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研磨材料;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肥皂;洗面奶;洗发液;洗衣剂;去污剂;洗洁精;抛光制剂;香精油;香料;香皂香精;化妆品;香水;痱子粉;牙膏;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峰
    何旭卓
    杨磊

    2020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