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399730号“汇智能通 HUI ZHI NENG TO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23399730号“汇智能通 HUI ZHI NENG

    TO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50539号重审第0000002920号

       

      申请人:深圳前海汇能科技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150539号《关于第23399730号“汇智能通 HUI ZHI NENG TO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10762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2918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二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申请人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0)最高法行再83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再审判决),判决撤销上述二审判决、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认为,第9835363号“汇智思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二审判决作出前尚为有效的注册商标,且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及二审法院依据决定作出时引证商标三的权利状态,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的作法并无不妥。但在二审判决作出后,引证商标三基于撤销决定的生效产生了撤销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法律后果。由于本案为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申请商标的注册程序尚未完结,在这一过程中,由于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实质性变化,即本案中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获准注册的唯一的权利障碍已经消失,若仍以二审判决作出时的事实状态为基础去考量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将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据此,根据情势变更原则,本院对被诉决定、一审及二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
      经审理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原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934663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311917号“汇智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且刊登在2019年9月13日第1663期商标公告上。
      2、据被诉决定记载,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在此不再赘述。
      根据法院判决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故其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刘海波
    何旭卓
    杨磊

    2020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