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8704483号“HUBNER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3959号
申请人:堡盟英诺泰克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704483号“HUBN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G482452号“HUBNER JOHANNES GIESSEN”商标、第G1035080号“huber”商标、第15159156号“Huebner”商标不构成近似。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3.申请人正联系各引证商标所有人商洽商标共存事宜。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出具的同意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1.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2.我局未收到其他相关商标的商标共存协议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HUBNER”与引证商标一主要认读部分“HUBNER”文字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二“huber”、引证商标三“Huebner”在文字构成、呼叫发音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速度测量仪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准使用的速度计等商品、(测量和调节设备,包括温度调节器)商品、测量仪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如上所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主要认读部分文字构成相同,两商标近似度很高,虽然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立法目的除了保护在先注册或初步审定商标,避免商标权利冲突外,还应保护消费者利益,即防止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出现在市场上,造成消费者混淆。因此,本案对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周 铁兵
贾秋实
王觉菲
2020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