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20117241号“PENTALIC”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7116号
申请人:宿迁市比格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光华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西图艾弗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0837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3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第19631062号“潘塔利克 PENTALI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三、被异议人超出其正常的商业经营需要,申请注册大量商标,其中不乏他人在先知名的商标。被异议人的恶意十分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相关公众的权益,破坏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和《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五十余件商标,其中不乏与异议人及他人已在先实际使用且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文字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其中一部分商标已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被异议人对其上述商标创意未能予以合理解释。虽然上述案件我局另案裁定,但其中的事实可以印证被异议人确有抄袭他人商标之不当行为。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为了业务发展需要,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无恶意。请求予以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已明显超出其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截止答辩之日,申请人已申请多达589件商标。申请人还存在抄袭他人商标的不当行为,其主观恶意十分明显,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2、在先案件裁定书;
3、原异议人产品照片;
4、原异议人向其中国客户提供商品的采购订单(含翻译)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将转让至原异议人名下,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权利人将均为原异议人,两商标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宿迁市比格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申请注册,2017年7月13日初步审定公告,指定使用在第16类“水彩画”商品上。2020年5月27日,经我局核准,被异议商标转让至西图艾弗公司名下。
2、引证商标由上海缪兴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申请注册,2017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绘画用纸等商品上。2017年12月27日,经我局核准,被异议商标转让至西图艾弗公司名下。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经依法转让后,已归原异议人所有,被异议商标权利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一致。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彩画”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原注册人宿迁市比格商贸有限公司具有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正常市场经济秩序的理由应属《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调整范围。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及我局核实的情况表明,被异议商标原注册人宿迁市比格商贸有限公司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五百余件商标,其中第17988050号“simonerocha”商标、第15507444号“ARTHUR ARBESSER”商标为服装设计师的名字,第15380562号“TANYA HEATH”商标为知名鞋履设计师名字,第14974313号“ELLE SASSON”商标、第14974454号“pink tartan”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鉴于被异议商标原注册人宿迁市比格商贸有限公司大量注册的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其行为扰乱了我国正常的商标注册及管理秩序,故被异议商标原注册人宿迁市比格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及原异议人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王瑞瑾
2020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