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716666号“HE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9716666号“HE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7421号

       

      申请人:四川海龙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716666号“HE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89407号“何氏骨科HE'S OSTEOLOGY及图”商标、第7856774号“何氏骨科HE'S OSTEOLOGY及图”商标、第7856775号“何氏骨科HE'S OSTEOLOGY及图”商标、第5527307号“HESS何嘉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呼叫发音、整体外观、含义差异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使用推广,已经取得了可与他人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加之,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所有人所处地域、行业具有一定差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并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3、申请人对申请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相反,上述引证商标并未进行积极的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档案信息。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康复中心、医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休养所、医院、养老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HES”包含在引证商标一、二、三中,与引证商标四可独立识别的显著英文文字“HESS”字母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本案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刘胤颖
    柯佩佩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