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2215801号“丽米儿lady limil”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8996号
申请人:施复元
委托代理人:广州国智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玲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1日对第32215801号“丽米儿lady limi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现有品牌“哥弟GIRDEAR"、“阿玛施AMASS”、“丽米儿 limil”等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795095号“lim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64046号“lim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35576号“丽米儿 lim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35577号“丽米儿 lim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类似或密切相关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注册证书及使用图片、发票证据复印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77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12日申请注册,2019年3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宝石、胸针(首饰)、项链(首饰)、戒指(首饰)、手镯(首饰)、耳环、手表、角、骨、牙、介首饰及艺术品、首饰盒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3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由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核准,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4类项链(首饰)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18类书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的独立显著认读英文“lady limil”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英文“limil”,在英文构成、呼叫、含义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项链(首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项链(首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四同为中文“丽米儿”与英文“limil”的组合,具有一定独创性,争议商标的中文部分“丽米儿”与其完全相同,英文部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英文部分,实难谓巧合。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项链(首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鉴于在前述焦点问题中,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张悦
牛三毛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