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23891331号“金熊猫”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5470号
申请人: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艾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3891331号“金熊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54118号“GOLD PAN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79630号“熊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28803号“熊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983924号“熊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204371号“熊猫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873480号“熊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099676号“熊猫PAN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8717688号“熊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在整体含义、文字构成、呼叫以及与诸引证商标权利人从事的行业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经经过了长期的大量使用有了较强的显著性。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外观有所不同,相关公众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金熊猫”与引证商标二“熊猫”、引证商标三“熊猫”、引证商标四“熊猫”、引证商标五“熊猫”、引证商标六“熊猫”、引证商标七中的文字“熊猫”、引证商标八“熊猫”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箱;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电子自动检票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信号”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电子公告牌”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潜水服”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自动售票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