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23891331号“金熊猫”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5469号
申请人: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艾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3891331号“金熊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纸”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53960号“金牌熊猫SportsPan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95817号“熊猫PAN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635524号“熊猫T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882679号“金熊猫JIN XIONG M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80948号“熊猫PAN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80374号“熊猫牌PANDA BRA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24846号“熊猫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80338号“熊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在整体含义、文字构成、呼叫上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经经过了长期的大量使用有了较强的显著性。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专用期至2019年3月27日,其所有人未申请续展,该商标已丧失专用权,引证商标一与申请商标不构成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纸”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纸”一项商品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外观有所不同,相关公众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金熊猫”与引证商标二中的文字“熊猫”、引证商标五中的文字“熊猫”、引证商标六中的文字“熊猫牌”、引证商标七中的文字“熊猫”、引证商标八“熊猫”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巾;印刷品;印刷出版物;文具;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绘图仪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卫生纸”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蜡笔”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墨水”商品、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石墨铅笔”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五、六、七、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宣传画;平版印刷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六、七、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六、七、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宣传画;平版印刷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