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16743263号“阿里兄弟Alibrother”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8953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阿里兄弟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9月29日对第16743263号“阿里兄弟Alibroth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阿里巴巴”作为全球知名的互联网品牌,具有极高的品牌价值和极强的社会影响力,为相关公众熟知。在市场实际中,公众习惯将申请人简称为“阿里”(ALI),且申请人围绕“阿里”(ALI)申请注册了大量系列商标,与申请人形成了紧密的对应关系。“阿里妈妈”是国内领先大数据销售平台,经过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具有极高市场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第3492844号“阿里妈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558261号“阿里妈妈alimama.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278080号“阿里宝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315106号“阿里软件Alisof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163191号“阿里通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333390号“阿里健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5313232号“阿里巴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277704号“阿里兄弟Alibroth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第2018810号“阿里巴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第2018808号“Alibab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作为“阿里巴巴”的英文形式,与“阿里巴巴”具有同等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阿里巴巴”驰名商标的复制,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消费者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申请人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关联关系证明材料、申请人集团概况;
2、媒体报道、企业宣传资料、广告投放、收入合同及发票;
3、申请人会员与用户统计、经济数据财务报告、荣誉证明材料、受保护材料、调研报告等;
4、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证据;
5、行政裁定书等;
6、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档案、被申请人公司介绍等宣传资料、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股东申请注册的商标档案。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阿里兄弟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2月14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安排和组织大会、书籍出版、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摄影、翻译、音乐制作、娱乐、演出、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动物训练、经营彩票服务上。2017年9月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提出注册申请,其中引证商标五、六、七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上述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八于2007年9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6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至八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九、十均于1999年12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分析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均至2027年5月6日,商标权利人均为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3、申请人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关联关系证明材料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九、十权利人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为申请人的全资子公司,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具有引证商标九、十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争议商标无效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阿里兄弟Alibrother”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的独立显著认读汉字部分“阿里妈妈”、引证商标三“阿里宝贝”、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认读汉字部分“阿里软件”、引证商标五“阿里通信”、引证商标六“阿里健康”、引证商标七“阿里巴巴”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其之间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九、十的复制、损害其知名商标权益。鉴于本案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审理。
此外,争议商标本身并非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另,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张悦
牛三毛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