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816607号“远征腾格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29816607号“远征腾格里”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5758号

       

      申请人:宁夏触及巅峰户外探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夏中创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6日对第29816607号“远征腾格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远征腾格里”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远征腾格里”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经申请人大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关系。三、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严重违反商标管理秩序和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和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作品登记证书;
      2、申请人申请人在腾讯视频上传的视频资料截图;
      3、申请人签订的合同及发票;
      4、申请人申请人举办活动情况;
      5、申请人被申请人擅自使用的公证文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自行设计,经使用已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争议商标与“远征腾格里”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相关消费者不会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拥有在先商标权,亦不能证明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不良影响,并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争议商标的含义说明(复印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1、著作权人王燕是申请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先创作和使用了其“远征腾格里”商标。申请人其他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大致相同。
      申请人在质证期间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续上):
      6、申请人对其“远征腾格里”商标的宣传情况(复印件)。
      我局于2020年3月18日将上述申请人的质证意见材料寄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针对上述质证意见材料提出以下新的相反意见:1、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创作权利不等于商标的在先使用,申请人所称王燕的个人行为与申请人公司行为不能等同。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明显存在瑕疵,无法形成证据链,申请人不具有在先权利。被申请人其他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答辩理由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宁夏中创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申请注册,2018年11月13日初步审定并公告,2019年2月14日获准注册在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上。2020年1月8日经我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宁夏中创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著作权人王燕,系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4月19日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版权局对其“远征腾格里”作品进行了作品自愿登记,登记证书载明作品的首次出版/制作日期为2017年3月15日。
      以上事实均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于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照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但其“远征腾格里”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尚未提出注册申请,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著作权,进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的“远征腾格里”作品由汉字及英文构成,整体独创性较低,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且争议商标仅为普通印刷体的汉字,与申请人主张的其“远征腾格里”作品在表现形式、设计手法和细节上尚存在区分。加之,作品保护的是整体外观设计,而非文字构成,争议商标与该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作品登记证书,并非“远征腾格里”商标的相关使用证据。证据3合作协议及发票均未体现其“远征腾格里”商标。证据2、4、6或为自制证据材料,其真实性难以认定,或未体现其商标,或未体现形成时间。证据5证明力弱,在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我局不予采信。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关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