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147232号“神舟龍SHENZHOULO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8147232号“神舟龍SHENZHOULO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3740号

       

      申请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福建泉州市神舟龙陶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1日对第8147232号“神舟龍SHENZHOULO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已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并持续保持驰名。争议商标构成对第3125653号“龙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争议商标属于恶意注册,其注册和使用不仅误导公众,并可能稀释、淡化申请人与“龙”驰名商标的密切联系,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耗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与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在明知申请人在先具有极高知名度的“龙牌”驰名商标的情况下,依然恶意申请争议商标,且“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意图误导公众,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历史沿革及企业现状;
      2、申请人产品质量认证、部分产品介绍及应用工程实例;
      3、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对北新龙牌产品市场占有率的证明;
      4、申请人2008-2010年部分销售协议、发票;
      5、2008-2013年申请人为龙牌引证商标进行宣传的部分报纸杂志照片、广告协议、发票、网络报道;
      6、2008-2015年龙牌系列商标及申请人获得的荣誉照片;
      7、申请人引证商标遭遇侵权,获得行政、司法救济证明材料;
      8、类似情形应判定为近似商标的参考判例;
      9、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其独特的寓意,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存在大量瑕疵,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已经成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存在对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其注册完全是处于知识产权保护的目的,并无任何恶意,丝毫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不存在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的宣传证据;
      2、被申请人2014年与众多客户合作的证据;
      3、被申请人2028年起获得荣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一、关于被申请人所主张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申请人主张的是《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二、争议商标在申请日之前已达到并持续保持驰名的状态,被申请人主张的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作为相关行业的产品生产者,不可能不知晓引证商标的存在,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可见被申请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意图,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综上,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3月24日申请注册,2013年3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等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3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由北新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于2002年3月26日申请注册,2003年5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混凝土建筑构件”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有效期至2023年5月27日止。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6月认定申请人“龙牌及图”商标为石膏板、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上的2007年度(2007-2010年)北京市著名商标,于2011年6月认定其为2010年度(2010-2013年)北京市著名商标。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6月认定申请人“龙牌”商标为矿棉吸声板商品上的2012年度(有效期至2015年6月)北京市著名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期限距离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已超出五年,故其关于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主张不再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具有恶意并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申请人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时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已超过五年,因此,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主张的第十三条第二款应用时满足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出于恶意这一要件,方不受五年法定期限的限制。本案中,依据查明事实以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龙牌及图”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但其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对上述主张予以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恶意注册,申请人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的情形,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甜甜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