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21822781号“扬子博西 YANGZIBOXI”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8020号
申请人:广州小龙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导聚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中国扬子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精英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0740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3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的“扬子”、“YANGZI”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异议商标与第169876号“揚子牌 YANG Z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62138号“扬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92953号“扬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80584号“扬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23125号“扬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646800号“扬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92952号“YANGZ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9646813号“YANGZ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形的案件对原异议人商标予以保护。二、申请人(即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主观恶意明显。被异议商标如被核准注册将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进而损害原异议人和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产生不良影响。三、经查询,申请人已更名为“广州小龙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该企业已被列入工商部门经营异常名录。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企业营业执照;
2、西博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异议人签订的许可合同及授权声明;
3、各引证商标注册证、转让及变更证明;
4、原异议人商标列表;
5、原异议人与其他企业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主体资格证据、产品认证证书、检验报告;
6、原异议人官网截图;
7、荣誉证据;
8、宣传报道资料、广告合同、发票;
9、产品图片、使用说明书;
10、合作协议、委托加工协议、经销合同及票据、销售资料;
11、原异议人维权资料;
12、在先判决书、决定书;
1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资料复印件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11类“厨房用抽油烟机;电热水壶”等商品上。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三、四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扇;燃气热水器;照明器具及装置”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名义变更为广州小龙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合法。二、原异议人不是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人,亦不是利害关系人,原异议人不具备商标异议主体资格。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四、申请人已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第12093467号“扬子博西 YANGZIBOXI”商标,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对已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商标的商品扩展性保护。五、原异议人的知名度与本案关联性。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臆造,并非摹仿和抄袭。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具有市场垄断的嫌疑。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企业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
2、原异议人企业信息资料、引证商标注册人企业信息资料、引证商标档案、被异议商标档案;
3、网络搜索“扬子”的资料;
4、申请人第12093467号“扬子博西 YANGZIBOXI”商标档案复印件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和相关证据及授权声明。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1月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灯;电炊具;加湿器”等商品上。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申请人名义于2015年7月8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珠海分局核准,由广州小甲鸟电器有限公司变更为广州小龙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的注册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扇”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于2019年9月6日经我局核准,由博西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转让至中国扬子集团滁州扬子空调器有限公司名下。
3、引证商标二至八的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电磁灶”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博西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4、原异议人提交的授权声明中载明,引证商标二至八的所有人博西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许可原异议人及其下属企业生产、销售扬子商标中除电冰箱、家用冷柜、以及空调以外的其他产品,对市场上发现的涉嫌侵犯扬子商标的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的打假维权、起诉、索赔、书面鉴定等事宜。授权声明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故原异议人为引证商标二至八的利害关系人,我局对原异议人引用引证商标二至八对本案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请求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及申请人、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法律规定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
一、原异议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引证商标一的利害关系人,故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我局予以驳回。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电炊具;加湿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八指定使用的“灯;电磁灶”等商品属于相同及类似商品,或者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被异议商标“扬子博西 YANGZIBOXI”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至八的文字“扬子”、“YANGZI”,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其“扬子”商标在家电行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同时使用在上述具有密切关联性的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引证商标二至八或者原异议人相联系,并导致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第12093467号“扬子博西 YANGZIBOXI”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原异议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原异议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文健
覃莎莎
庞婷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