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879094号“七天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8879094号“七天鲜”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9942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879094号“七天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驳回通知书中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并非直接表示指定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案申请人具有极高知名度,使申请商标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且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简介、驰名商标认定情形、在先商标核准注册情形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七天鲜”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平面美术设计、云计算等服务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2020年5月6日,我局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新的申辩意见。申请人的申辩意见认为,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指定服务联系较弱,具有较强显著性,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七天鲜”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平面美术设计、云计算等服务上,相关公众不易将之作为区分服务提供来源的标志加以认知,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刘辰
    李钊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