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4058025号“燃”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9190号
申请人:元气森林(北京)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北京元气森林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058025号“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456112号商标、第31960508号商标、第31995194号商标、第34010242号商标、第23148463号商标、第34007897号商标、第3401018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已失效,引证商标四、六、七虽在复程序中但申请日晚于申请日在先已获准注册的“燃”系列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三经我局审理作出决定予以驳回,该商标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 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六、七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燃”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四、五、六、七的显著标识性文字 “燃”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七指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七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王阳
李硙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