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221069号“燃”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8221069号“燃”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9191号

       

      申请人:元气森林(北京)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北京元气森林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8221069号“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440959号商标、第17254189号商标、第26122672号商标、第17703968号商标、第17704132号商标、第32464289号商标、第34446255号商标、第34005820号商标、第36013106号商标、第36532664号商标、第2586152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均已被依法驳回。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七经我局审理作出决定予以驳回,该商标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70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3.引证商标十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十申请人未针对上述驳回决定提起复审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十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4.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十一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六、九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八虽在等应诉程序中,但不影响本案结论。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燃”与引证商标二、九“燃”文字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三“燃牌”、引证商标四“燃健身”、引证商标五“燃科技”、引证商标六“燃文化”、引证商标八的显著标识性文字 “燃”、引证商标十一“燃咖啡”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八、九、十一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八、九、十一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王阳
    李硙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