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24696号“ZEBRA SARASA”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1924696号“ZEBRA SARASA”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454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明治宝得科技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老实巴交同盟(天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斑马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924696号“ZEBRA SARAS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5426号决定,于2019年07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斑马株式会社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北京明治宝得科技传媒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北京明治宝得科技传媒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1924696号第16类“ZEBRASARASA”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请求贵会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发给申请人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授权书、产品目录、实物照片、订单确认书、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已进行了实际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复印件):1、被申请人及其子公司简介、营业执照;2、被申请人与其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斑马贸易(深圳)有限公司的商标使用授权书;3、产品目录、实物照片;4、百度百科信息;5、斑马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与他人签订的产品订单确认书、送货单、发票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经核实,除上述证据外,还提交了证据6产品手册、产品目录、实物照片及证据7斑马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与他人签订的产品订单确认书、送货单、发票复印件。
      基于此,我局向申请人寄送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及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证据交换,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或体现的商品项目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未体现出商标标识;或体现的商标标识并非复审商标标识等。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进行实际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1年7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2年10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铅笔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18年10月18日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及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查明事实和《商标法》相关规定,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2015年10月18日至2018年10月17日期间(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被申请人及其子公司简介、营业执照属于自制证据及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为商标使用授权书,仅能证明被申请人授权他人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3、6为产品手册、产品目录、实物照片属于自制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真实性及具体形成时间难以确认。证据4为百度百科信息,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5、7为产品订单确认书、送货单、发票等或未体现出商标标识,或体现的商标标识并非复审商标标识等,故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娇娜
    戴艳
    曹娜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