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8240449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3439号
申请人:福莱克斯伯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申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24044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36848号“兴易伟业XING YI WEI YE及图”商标、第6213106号“爱克斯及图”商标、第14822346号“YUOXO圆想及图”商标、第29687552号“晓炮浴室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而被撤销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引证商标二被撤销部分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因此,引证商标一、二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1.床架(木制);2.家具;3.垫子(床垫);4.长沙发;5.衣服罩(衣柜);6.木制家具隔板;7.家具门;8.木条板”商品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1.计算机架;2.音响支架;3.电视机架”商品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上述撤销决定均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图形部分在设计元素、整体构成、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非金属闩”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软垫;塑料包装容器;金属台”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个人用扇(非电动)”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家具;木制家具隔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四个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邢妍
郑星笛
王继红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