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40002503号“小舞者 少儿舞蹈培训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2878号
申请人:北京绘馨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002503号“小舞者 少儿舞蹈培训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663855号“小舞者”商标、第6223689号“舞者 ONLINE”商标、第37801825号“舞者”商标、第38316386号“舞者 ONLINE”商标、第12489676号“天地祺祥”商标、第13797749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产生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三、商品或服务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地域性特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服务地域差异显著,且所属行业领域截然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设计说明、荣誉证书、宣传使用证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经我局注册审查予以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小舞者”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小舞者”、引证商标二、四显著认读文字“舞者”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五显著识别图形、引证商标六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书籍出版、演出制作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节目制作等服务、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图书出版等服务在服务内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所谓商标所有人的地域及行业差异并非是判定商标近似与否的唯一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孙建新
刘浩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