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3595039号“TRIPLE ALL THAT
MILK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2928号
申请人:信共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企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595039号“TRIPLE ALL THAT MILK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29464号“TRIPLE-X”商标、第24470901号“TRIPLE TEA及图”商标、第10558046号“TRIPLE Big Babol及图”商标、第16998852号“Triple X”商标、第24882301号“TripleX solen及图”商标、第26238247号“B及图”商标、第5904671号“贝它β”商标、第1067762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七专用权期限截止于2019年11月27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八在商标撤三决定中被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独立识别外文“TRIPLE”与引证商标一外文“TRIPLE-X”、引证商标二外文部分“TRIPLE TEA”、引证商标三独立识别外文部分“TRIPLE”、引证商标四外文“Triple X”、引证商标五独立识别外文“TripleX”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甜食;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面包;糖;咖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水果饮料;茶饮料;茶;咖啡;糖果;甜食;天然增甜剂;蛋糕;威化饼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冰淇淋”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一一对应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冰淇淋”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王超
闫洁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