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427991号“城隍金楼”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21427991号“城隍金楼”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3093号

       

      申请人:叶清枝
      委托代理人:北京明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上海城隍珠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硕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3093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7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城隍金楼”指定使用于第14类“珠宝首饰;宝石”等商品上。异议人上海城隍珠宝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214072号“城隍总汇CHENGHUANG CONCOURSE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4类的“珍珠(珠宝);戒指(珠宝)”等类似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其主要显著部分均为“城隍”,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上海律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有害于民间信仰或宗教感情,易产生不良影响,但未提供充足证据,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上海豫园旅游商城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84886号、第1120090号“老城隍庙”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珍珠(宝石);宝石”等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1427991号“城隍金楼”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注册的第3214072“城隍总汇CHENGHUANGCONCOUR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原异议人注册的第1218394号“城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引证商标二已被宣告无效,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并不包括商标权,原异议人将商标权纳入在先权利系适用法律错误,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商号存在明显差异,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异议商标的宣传使用图片。
      原异议人的主要意见: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系以其它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信息;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09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于2017年10月20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珠宝首饰、表等商品上。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的金或金箔、手镯(珠宝)、宝石(珠宝)、表链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于2013年3月12日经争议程序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07312号裁定予以撤销(见第1448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因此,引证商标二已属无效商标,已不能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系对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中文部分的显著文字均为“城隍”,二者在含义上亦无明显区别。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珠宝首饰、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未加工的金或金箔、手镯(珠宝)、宝石(珠宝)、表链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已构成类似商品。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其提供者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或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情形,应不予核准注册。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等。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商号文字构成尚有一定差异,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尚不致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原异议人的商号权。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二已属无效商标不能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且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二经宣传使用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支持了原异议人的评审主张,并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故本案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的问题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相区分,亦不能成为其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郭京平
    徐杭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