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7302470号“ARGOTEC”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2786号
申请人:斯瓦蒙卢森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德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02470号“ARGOTE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596015号“ARGOTE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677611号“阿固泰克 Argote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所有人恶意抢注商标,现处于异议中,恳请延期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官网介绍;申请人产品销售至中国的合同、发票、货运单等复印件;类似案件的异议裁定书复印件;引证商标二所有人的商标列表及抢注商标信息。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的商标,引证商标二为在先申请的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包装用塑料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控透光塑料薄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为“ARGOTEC”,其与引证商标二的字母部分“Argotech”在字母认读、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