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741089号“巴萨山谷奔富西拉”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21741089号“巴萨山谷奔富西拉”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3089号

       

      申请人:高赛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一: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原异议人二:李琛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2257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5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巴萨山谷奔富西拉”指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白兰地”等商品上。异议人一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第861084号、第8376485号、第8376486号“PENFOLDS”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一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另引证在先申请现在驳回复审程序中的第14612778号“奔富”商标,在先申请并已初步审定公告的第9114021号“奔富”等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及原料成分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资料可以证明,异议人引证商标的独创性和显著性较强,经异议人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中文“奔富”,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异议人或与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
      异议人二李琛引证的第5662026号“奔富”商标现已被撤销,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二李琛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618650号“奔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葡萄酒;白兰地”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及原料成分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奔富”二字,整体未形成具有明显区别的其他含义,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其注册具有合法性,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与原异议人一、二注册的第91140211461277811618650号“奔富”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商标的宣传使用等证据材料。
      原异议人一的主要意见: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一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申请注册将导致消费者误认,造成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原异议人一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一商标受保护的行政裁定;
      2、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材料;
      我局于2019年9月12日向原异议人二邮寄了《原异议人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原异议人二于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河南省卡斯特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于2017年9月13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于2020年4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高赛,即本案申请人。
      2、原异议人一的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原异议人二的引证商标三早于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原异议人一的引证商标一、原异议人二的引证商标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原异议人一的引证商标二尚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原异议人二的引证商标三尚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其在先权利并未丧失。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其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及原异议人二的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对原异议人一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原异议人一的引证商标一、二及原异议人二的引证商标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功能用途相同,已构成类似商品。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其提供者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或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情形,应不予核准注册。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一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上述规定。
      此外,原异议人一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一之间存在代理、代表关系或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原异议人一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及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仅就本案被异议商标的文字本身而言,其并不具有欺骗性,亦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鉴于我局已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二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支持了原异议人一的评审主张,并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故本案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的问题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郭京平
    徐杭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