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0563229号“西山”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10563229号“西山”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309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应启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玺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将乐县德福源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563229号“西山”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5620号决定,于2019年10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6年01月23日至2019年01月22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能成立,驳回申请人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网络调查及实地走访,未发现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于规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03月0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04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卫生纸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于商标局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有关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明;2、面巾纸订购合同;3、收款收据;4、厂家的发货单;5、复审商标的产品及包装盒等证据材料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立法目的在于避免商标闲置,促进商标使用,真正发挥商标在市场经济中的识别作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商标局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提交的证据1显示系将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有关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明,该证据的证明单位将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盖章的章戳较为模糊,难以确定其真实性,且该证据亦不属于复审商标的宣传销售等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虽然显示其于规定期间内向福建省将乐县镛城卫生用品厂订购了双层面巾纸,但证据3、4的收款收据、发货单均系福建省将乐县镛城卫生用品厂的单方自制证据,且该收款收据显示的金额为25250元,与订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先付定金一万,全部货品交货后再付一万八千两百五十元并不对应,上述订购合同亦无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系被申请人的自制证据材料。综上,仅凭上述证据材料在无其它商业交易往来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于规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纸、卫生纸等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郭京平
    徐杭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