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40367号“恒春缘H”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7140367号“恒春缘H”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3623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汉密尔顿德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孙光春
      委托代理人:北京宏源天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140367号“恒春缘H”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5422号决定,于2019年10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第11类加热装置等全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的网上查询和实地调查,并未发现任何信息显示被申请人已将复审商标在加热装置等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实际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搜索引擎上关于复审商标的检索结果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复审商标系被申请人独立创作,拥有独特的寓意。自复审商标申请注册以来,被申请人已将其使用在复审商品上,并已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的影响。2、申请人滥用权利,恶意对被申请人的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申请人的该种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被申请人的相关经营单据;
      2、被申请人厂房照片;
      3、复审商标的相关使用照片。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相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及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并寄送给申请人进行质证。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及证据材料,申请人质证称:1、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被申请人单方自制证据,且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形成的时间不在复审期间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均为自制图片,上述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未显示证据形成的时间。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加热装置等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8年12月30日向我局申请注册,2010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11类加热装置等商品上。其专用权期限自201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20日止。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于2019年3月1日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本案我局对被申请人提交的用于证明复审商标在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进行实际使用的证据进行审理。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2018年8月4日至2019年7月23日被申请人开具的13张手写销货清单复印件。该份证据为被申请人单方自制证据,且均未显示复审商标,同时,部分单据形成的时间不在复审期间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为自制图片证据,上述证据均未显示证据形成的时间。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力较弱,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复审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颖
    吕美兰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