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735156号“POSEY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280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东莞市烨保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博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浦盛(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735156号“POSEY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0223号决定,于2019年09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博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东莞市烨保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驳回东莞市烨保实业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官网查询,复审商标于2018年12月23日由原注册人转让至现被申请人名下,可推断被申请人在答辩期间提交的证据是原注册人的使用证据,而原注册人是外国企业,且经过申请人市场调研考察,并未发现复审商标相关产品在中国境内进行实际有效的流通与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2015年10月25日至2018年10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中国大陆通过委托生产的方式生产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被申请人通过中国大陆的子公司东莞保思医疗器材贸易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及其关联工厂东莞市烨宝塑胶电子制品厂长期采购医疗器械和仪器等产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被申请人2016年、2017年、2018年在中国生产制造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采购订单、供应商交付相关产品的出口货物报送单及相关产品的照片;
2、部分2015年、2016年被申请人中国产品供应商填写的供应商更新问卷调查表和供应商评估表;
3、2016年申请人向东莞保思医疗器材贸易有限公司交货的送货单11张;
4、2016年申请人关联工厂东莞市烨宝塑胶电子制品厂向东莞保思医疗器材贸易有限公司交货的送货单8张;
5、2016年东莞保思医疗器材贸易有限公司收到申请人及其关联工厂东莞市烨宝塑胶电子制品厂货品的物料入仓单19张;
6、经公证的被申请人“企业应用平台”系统查询到的申请人及其关联工厂东莞市烨宝塑胶电子制品厂2016年向被申请人供货的“采购入库单列表”;
7、经公证的被申请人邮件系统保存的申请人关联工厂东莞市烨宝塑胶电子制品厂负责人侯志广(同为申请人法定代表人)2015年12月14日签署的《原材料和/或图纸修订变化通知》;
8、被申请人2016年发给申请人的供应商评估表和供应商更新问卷调查表、申请人填写后返回的供应商评估表和供应商更新问卷调查表及向被申请人附送的营业执照;
9、申请人及东莞市烨宝塑胶电子制品厂的企业登记信息。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如下:被申请人提交的采购订单上并未体现被申请人、复审商标原注册人或者被申请人在中国大陆的子公司,且合同合同上未加盖公章,真实性存疑;出口货物报关单中的收发货人也未体现被申请人、复审商标原注册人或者被申请人在中国大陆的子公司,且单据上体现的商品是电感器、温度控制器等产品,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产品。合同与出口货物报关单及装箱单无法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产品照片不能确定该产品的零部件是否来源于上述合同及出口货物报关单中的任意一方,更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对该产品在中国大陆市场上进行了售卖及推广。被申请人提交的评估表和问卷调查的中英文日期不能一一对应,商标也非复审商标,且均为自制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公开的使用。送货单、入仓单上收货方是东莞保斯医疗器材有限公司,非被申请人的子公司东莞保思医疗器材贸易有限公司,产品是导电薄膜,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采购入库单上显示的商品也是某种五金塑胶产品,而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合法、有效的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这些证据与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2、8相同。我局将这些证据同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一并寄送给了申请人进行质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J.T博斯公司于2003年9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5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导管等商品上。经核准,2018年11月27日,复审商标转让予博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经续展,商标专用权至2025年5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的指定期间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订单、出口货物报关单、装箱单,这些证据均未体现被申请人、复审商标原注册人及被申请人所称的其在中国大陆的子公司东莞保思医疗器材贸易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也未提交其与上述证据中的行为主体之间的关联关系或授权等,故不能证明是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证据2为问卷调查和评估表,该份证据为公司内部流程资料,并非是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证据;证据3、4均是送货单,收货方是东莞保斯医疗器材有限公司,非被申请人在中国的子公司,且送货单上显示的产品均是导电薄膜、线路板,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证据5、6为经公证的入仓单、入库单,这些证据上显示的收货方非被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在中国的子公司,产品也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证据7至9也均未体现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综上,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是出于明显恶意,蓄意掠夺被申请人商标等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对此,本案不予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韩秀花
肖琦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