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795647号“Maoniu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13795647号“Maoniu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7317号

       

      申请人: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猫人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3月29日对第13795647号“Maoni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4919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14898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47759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2925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288671号“MiiOW secre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600076号“Miio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341240号“猫人Maor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中的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的情形。四、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产生损害公众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五、申请人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与其建立唯一对应的联系,并且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在先与本案情况类似的案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主体资格证据;2、所获荣誉;3、“猫人”百度百科介绍、搜索结果;4、销售收入及纳税证明、经销合同、广告合同、代言合同、发票、银行支付凭证、宣传照片、展会照片、店铺照片;5、媒体报道;6、相关案件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图形作品不构成实质性近似,其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围绕其经营范围合法申请注册,并未采取任何的不正当手段。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图形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已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与其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所提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外包装照片复印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认为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申请人质证时提交了相关商标案件决定书、裁定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金利来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3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领带、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该商标于2017年12月27日转让至深圳市猫人服饰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内衣、鞋、婚纱、围巾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领带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围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首字母经图形化设计的拉丁字母组合“Maoniu”,引证商标七由汉字组合“猫人”及首字母经图形化设计的拉丁字母组合“Maoren”构成,两商标的首字母“M”均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猫头图形相联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相比较,在呼叫、字母构成、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七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虽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对图形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但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图形作品尚有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且本案在无版权登记证书等相关权属证明和其他创作完成、公开发表资料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申请人就图形作品享有著作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鉴于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有关实体性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悦
    尤宏岩

    2020年06月09日